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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9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居春(歿)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居春(歿)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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