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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語晴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希宸即希希美體美學沙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希宸即希希美體美學沙龍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希宸即希希美體美學沙龍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台端主張相對人王希宸即希希美體美學沙龍所提供之「皮膚覆蓋遮瑕」課程有違反醫師第28條無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之情事,且債務人於債權人報名時並未說明有教導侵入性醫療課程,故要求債務人終止合約並退還費用新臺幣93,000元,惟經查聲請狀內未見債權人所主張「主管機關受理債權人檢舉債務人之違反醫師第28條無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情形」之釋明文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正之。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陳報狀到院,惟僅見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之開會通知,未見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醫師第28條作出之行政處分,尚難認定台端主張之事實存在,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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