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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45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穀泰泰式餐飲
法定代理人 王秋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因第三人葉祐成積欠其債務,經其聲請對葉祐成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358號執行命令,扣押葉祐成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超過新台幣17,076元部分),經債權人提出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觀諸上開債權文件,債務人需先將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267元解交本院後,餘額部分始移轉債權人,又上開債權文件僅釋明第三人葉祐成對於債務人民國111年6及7月有薪資債權25,250元存在,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範圍為第三人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對於債務人薪資數額之三分之一共32,696元,是其請求逾12,081元〔計算式:(00000-00000)×2-4267=12,081〕部分,為無理由。
嗣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第三人葉祐成於111年6月起至10月止對於債務人有薪資債權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前開裁定,然其僅提出對於債務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由第三人葉祐成簽收之收件回執影本(簽收日期為111年7月21日),仍未釋明第三人葉祐成除111年6及7月外,對於債務人有薪資債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逾主文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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