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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0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瑞瑛
上列聲請人與林志関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票據號碼:CH626831號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電話為提示)
二、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利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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