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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並未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40,831元,及其中124,980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釋明文件。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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