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務 人 周蘭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78,772元(信用貸款)、184,741元(信用卡)及其利息。
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有信用卡契約成立及其約定利息。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已於111年12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並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信用卡部分款項,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