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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僩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僩維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該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地址係屏東縣○○鎮○○里○○○巷00○0號,送達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17日,而債務人之住所於民國97年1月16日已遷出該址,是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與收件回執影本。
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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