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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6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謝翊汝
謝晉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謝翊汝前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時,於民國(以下同)107年9月10日邀同債務人謝晉元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動用期限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人於動用期限內向聲請人提出1筆撥款通知書,聲請人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予借款人。
(二)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意旨: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1年11月23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4%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年利率為2.4%,前項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改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 計算。
(四)詎債務人即借款人謝翊汝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2,37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債務人謝晉元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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