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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74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務 人 曾新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請求金額其中新台幣30,502元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又其換號前之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
惟依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雖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惟債權人並未提出與債務人有成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或債務人有換號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換號為0000-000000之釋明文件,債務人已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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