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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9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春美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春美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春美已將戶籍遷入屏東○○○○○○○○○,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所陳,債務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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