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促,14620,2023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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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620號
債 權 人 國家大使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國先
債 務 人 張藝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大樓管理費用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街00號1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管理費用每期為1,400元,債務人尚未繳納32期共44,800元。

惟依債權人民國112年2月2日補正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國家大使館管理組織章程及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章程第15條約定管理費由住戶按面積比例分擔,每坪45元,又系爭建物總面積65.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67平方公尺、花台1平方公尺,則債務人每期管理費應為969元〔計算式:(65.5+4.67+1)×0.3025×45=96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未繳納管理費僅為31,008元(計算式:969×32 =31008)。

嗣本院於112年1月7日及同年2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及每月管理費為1,400元之計算式,債權人已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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