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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債 務 人 潘詹枝鳯即潘財順之繼承人
潘宜君即潘財順之繼承人
潘庭國即潘財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財順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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