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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葉勝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葉勝男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㈢、查相對人葉勝男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322元整,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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