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促,1956,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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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95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潘春長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春長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潘春長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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