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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
債 權 人 蔣中榮
債 務 人 黃震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7條,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本件聲請人所執票據號碼THNo.590238號之本票其金額記載文字為貳萬元,與號碼30,000元不相符,應以文字新台幣2萬元為準。
又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12萬元及自發票日起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所簽具之本票4 紙,其中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本票2張(票據號碼TH No.590236號、TH No.590239號)、新台幣2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H No.590238號),其上未記載到期日或約定還款日之記載,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或票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陳明本票提示日,然債權人於111年3月28日提出補正狀到院,惟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以資釋明上開事項,故應認本件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前應返還欠款11萬元及給付利息部分暨按票據法利率百分之6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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