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促,2001,2022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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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代 理 人 洪鵬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高峻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峻勇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聲請狀內附107年11月綜合帳單①門號0000000000,請求專案補貼款新台幣866元、293元、866元、20,537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新台幣893元,②門號0000000000,請求專案補貼款新台幣866元、20,537元、293元、866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新台幣893元,③門號0000000000,請求專案補貼款新台幣892元、892元、9,147元。

惟聲請狀內未見門號申請書或同意書以茲佐證上述三門號請求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電信費之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限期提出之,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陳報狀到院,惟未就裁定內容予以補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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