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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洪國泰
即 債務 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洪國泰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公司對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
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即求償權利人)或受讓人(即保險公司)通知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對「屏東縣○○鎮○○○路00○0號」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書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收受郵件之人為第三人,收受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19日及110年9月29日。
惟查,債務人之戶籍址於109年7月30日即遷入「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28之13號」,故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相對人。
嗣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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