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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佰成
陳州美
陳佰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佰成、陳州美、陳佰能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明福之繼承人即債務人陳佰成、陳州美、陳佰能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佰成、陳州美、陳佰能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職權查詢表附卷可稽(110年司繼字1901號),故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一、陳明是否欲撤回本件;
若不欲撤回,請提出被繼承人陳明福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
若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應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
二、應改列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相對人,並陳報送達地址。」
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據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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