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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竣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竣宇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竣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四條第⒉項第⑷款之約定,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向債務人蔡竣宇之催繳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供參,作為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之證明。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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