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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碧雲即阿囉哈電器行
吳昭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楊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楊文卿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5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文卿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阿囉哈電器行負責人為黃碧雲,非吳昭賢,又聲請狀之債權人欄載明為阿囉哈電器行、吳昭賢,惟具狀人欄僅有吳昭賢之簽名。
故請陳明聲請人為何人,若列阿囉哈電器行為聲請人,請更正其名稱為『黃碧雲即阿囉哈電器行』,並補具該獨資商號及黃碧雲之印文。
二、承上,若吳昭賢僅為代理人,請陳報黃碧雲即阿囉哈電器行委任吳昭賢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並更正當事人欄。
若仍列吳昭賢為聲請人,請提出其得向相對人給付之釋明文件。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0、203條定有明文。
故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為新臺幣1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債權人已均於111年4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等迄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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