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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2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佐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佐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10萬元,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依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第1年利息由政府補貼,該作業須知第15條載明:「貸款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債務人應自第7個月起(即111年1月24)按月攤還本金。
㈡、惟債務人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已逾三個月,自不得享有政府之利息補貼,債務人應自111年3月24日起算利息(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目前1.095%)加碼年率1%=2.095%計算),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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