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促,4330,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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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福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福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再按保險公司對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

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即求償權利人)或受讓人(即保險公司) 通知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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