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促,4658,2022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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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65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債 務 人 吳尚忠(即吳喜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尚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喜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本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喜良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吳竹蓮、吳尚忠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朱吳竹蓮已將戶籍遷入基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所陳,債務人朱吳竹蓮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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