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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竪涵即林竪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潘竪涵即林竪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竪涵即林竪涵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8,750元,惟查,依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消費借貸申請暨約定書所載,相對人係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 申辦消費借貸,故契約存在於相對人與板信銀行間,則聲請人提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聯成電腦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無法認定聲請人已受讓上開借款債權。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提出板信銀行將債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僅陳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委外催收機構。
依上述,該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仍為板信銀行,非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未受讓該借款債權,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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