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促,5569,2022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楊富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楊富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4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楊富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0,000元整,及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