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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5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甘維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總金額123,588元已包含違約金1,200元,則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給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給付違約金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甘維倫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1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119,90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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