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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8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戴保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坤鴻即琉球王燒肉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坤鴻即琉球王燒肉店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坤鴻即琉球王燒肉店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陳坤鴻即琉球王燒肉店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坤鴻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具狀陳明其因無法知悉相對人陳坤鴻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故未能依限補正裁定內容,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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