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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8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債 務 人 吳相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吳相頤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相頤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住所不明,另查債務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居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所陳,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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