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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楊信義即信一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信義即信一行發支付命令,主張因第三人陳梅菁積欠其債務,經其聲請對陳梅菁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444號執行命令,扣押陳梅菁對楊信義即信一行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經債權人提出債權憑證、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觀諸上開債權文件,僅釋明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1日有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24,000元存在,故債務人釋明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為8,000元(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計算式:24000÷3=8000),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範圍為第三人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對於債務人薪資數額之三分之一,共65,044元,是其請求逾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嗣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第三人陳梅菁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對於債務人有薪資債權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逾主文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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