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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628號
債 權 人 黃耀陞
債 務 人 黃奎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
即兩造有約定債務之履行期限,債權人不得提前要求債務人清償。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55,000元,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43萬元,其中40萬元約定之利息為4萬元,共47萬元,債務人已清償115,000元,然自111年2月1日起即未按時還款,故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餘額35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5000),已經其提出借據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
惟觀諸該借據影本,兩造就借款40萬元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按月還款5,000元,而未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於期前清償,並無理由。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得向債務人請求逾新臺幣3萬元(111年2月1日至111年7月1日,按月給付5,000元,共3萬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故至裁定作成之日止,債權人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35,000元(111年2月1日至111年8月1日,按月給付5,000元,共35,000元),其餘尚未屆清償期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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