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執消債更,10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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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張錦福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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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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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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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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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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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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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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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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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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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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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㈠編號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含利息)新台幣325,430元,應予剔除。

㈡編號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新台幣58,859元及債權總額逾100,97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㈢編號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含利息)新台幣102,608元,應予剔除。

㈣編號7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利息逾新台幣47,590元、現金卡利息逾新台幣59,355元及債權總額逾242,63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㈤編號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新台幣28,246元及債權總額逾65,907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㈥編號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應更正為本金新台幣49,920元及利息新台幣102,903元,債權總額應更正為262,054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相對人清冊已記載之相對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以無論債權金額,或債權種類,皆須依照債權人清冊記載而視為已申報之債權內容。

再按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相對人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列債權人向本院申報債權,並列入本院111年9月28日編造之債權表,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為京城銀行及摩根資產公司)所陳報之本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屬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聯資產公司及元大資產公司)所陳報逾5年之利息,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上開債權均應予剔除,爰對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主張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編號1京城銀行部分異議人主張因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均應予剔除。

京城銀行抗辯異議人於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對於京城銀行有新台幣(下同)81,000元之債務,即因承認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等語。

又異議人陳稱其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係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載,並不知上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查異議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上之記載,均與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上之記載相符,異議人所陳堪信屬實,京城銀行之債權並無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又京城銀行請求之起息日為94年11月4日,本金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是異議人主張編號1京城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含利息)325,430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㈡編號5中信銀行部分異議人主張中信銀行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中信銀行自願減縮為僅請求102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14日之利息,異議人亦同意減縮,故編號5中信銀行利息逾58,859元(本金41,927元,102年11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利率週年20%,104年9月1日至111年8月14年,利率週年15%)及債權總額逾100,978元部分,應予剔除。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編號6摩根資產公司部分異議人主張因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利息部分摩根資產公司亦無請求權,均應予剔除。

摩根資產公司陳稱願減縮請求之利息,變更起息日為106年8月15日,惟並未提出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明。

查摩根資產公司原請求之利息起息日為94年11月8日,其本金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是異議人主張編號6摩根資產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含利息)102,608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㈣編號7金聯資產公司部分異議人主張金聯資產公司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金聯資產公司自願減縮為僅請求⑴信用卡債權:104年12月30日至111年8月14日及⑵現金卡債權:106年8月31日至111年8月14日之利息,異議人亦同意減縮,故編號7金聯資產公司⑴信用卡利息逾59,355元(本金59,682元,104年12月30日至111年8月14日,利率週年15%)、⑵現金卡利息逾47,590元(本金63,979元,106年8月31日至111年8月14日,利率週年15%)及債權總額逾242,63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編號10元大資產公司部分異議人主張元大資產公司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元大資產公司僅陳稱請本院依法裁決,並未提出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查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經異議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以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消滅時效中斷之日,該日回溯5年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

是編號10元大資產公司利息逾28,246元(本金37,661元,106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利率週年15%)及債權總額逾65,907元部分,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㈥編號4台新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台新銀行陳稱其有中斷消滅時效事由,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822號債權憑證為佐,惟因前陳報之本金誤繕,故請求減縮信用卡本金、利息及債權總額分別為49,920元、102,903元(99年8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利率週年20%,104年9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利率周年15%)及262,054元等語。

異議人亦同意前開更正,是其主張利息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編號4台新銀行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及債權總額,應更正為上開減縮後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於本院111年9月28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關於如主文㈠至㈤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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