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執消債更,74,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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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異 議 人 湯雅琪
即 債務 人 之2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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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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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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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之本金新台幣(下同)46,182元、利息138,726元、違約金2,700元及債權總額187,608元,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1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之利息超過47,074元之部分及債權總額超過103,68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7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之本金29,264元、利息87,837元、違約金9,86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債權總額127,967元,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8關於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信費用債權之本金幣885元、利息372元及債權總額1,257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均已超過15年未行使,其等之全部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予剔除。
又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自民國95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23日之請求權,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故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再者,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為電信費用,因「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從而其請求權亦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上開電信費用為102年間所積欠,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曾請求而中斷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將上開電信費用之本金及利息均予以剔除。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債權表編號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
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先後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7月12日向本院陳報債權數額,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執行名義用以說明是否曾中斷消滅時效,又依其於111年7月12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記載債權之本金46,182元、利息138,726元、違約金2,700元及債權總額187,608元,其中關於上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3月10日,故債權人顯然於該時日即可行使權利,該日期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陳報債權之日即110年11月19日止已逾15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說明是否曾中斷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進行,並提出曾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明文件,足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0年11月19日陳報其債權數額,然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已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債務人異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異議有理由。
本院於111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之本金46,182元、利息138,726元、違約金2,700元及債權總額187,608元,均應予剔除。
㈡關於債權表編號11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
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現金卡債權雖提出本院於102年4月12日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佐其確有債權存在,然未提出自102年4月12日取得支付命令後曾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又其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102年4月12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之期間顯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利息債權有部分未中斷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
此外,相對人陳報之期前利息新臺幣6,574元部分亦同,依據前揭見解相對人11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而中斷時效,據此僅能請求其申報債權之日前5年之利息(105年11月24日至110年11月23日),換言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據此,本院於111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新臺幣6,574元,即均應予剔除。
經核算結果,本院於111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之利息債權額超過47,074元部分及債權總額超過103,68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㈢關於債權表編號17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6月29日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並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7月11日向本院陳報債權之本金29,264元、利息87,837元、違約金9,86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債權總額127,967元,且有提出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54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佐,依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記載,該支付命令係於94年11月18日所核發,其顯然於該時日即可再行使權利,又該期日迄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陳報債權之日即110年11月16日止,顯已逾15年,且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說明其期間是否曾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進行,故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0年11月19日陳報其債權數額,然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已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債務人曾於110年11月15日同意進行協商,並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時,即已知悉債權全部,且於前置調解程序未聞債務人立即對其金額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已承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云云。
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又依前揭實務見解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者均為更生債權,而債務人申請聯徵信用報告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點有間,是聯徵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數額、債務人據此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數額自與實際債權額有異。
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予債權人應陳報債權,與利害關係人得對債權表異議之程序利益規範目的所在,而非僅憑聯徵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或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即可認定更生債權數額。
故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信用報告之資料內容記載於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並非當然即有承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之意思,自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承認其債權數額之情,再者異議人即債務人雖有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然亦非對其全體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即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之意,且其前置調解未果之情況亦與首揭實務見解所述默示承認之情形,尚屬有間。
故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0年11月16日陳報其債權數額,然上開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已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信用報告之資料內容記載於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難謂是債務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因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債務人得單憑聯徵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數額難認即可知悉實際債權額為若干,且關於債務人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該債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證,難謂是債務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即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即債務人主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異議為有理由。
故本院於111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7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之本金29,264元、利息87,837元、違約金9,86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債權總額127,967元,均應予剔除。
㈣關於債權表編號18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信費用債權:
查本件所稱之「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4款設有明文。
又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有本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亦為現行實務所肯認。
據此,本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係發生於000年間,至今已超過2年,且未曾中斷時效,其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上開電信費用。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
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門號電信費用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為從權利,亦因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逾2年未請求,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本院於111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8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信費用債權之本金885元、利息372元及債權總額1,257元,均應予剔除。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 明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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