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執消債清,8,2024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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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債務 人夏維雄
代理人陳靜娟律師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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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施瑪莉
代理人謝鴻濱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經本院以110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1年4月7日補正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1年12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2年1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1,944元,其中479元業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解交,餘11,465元已由債務人提出同額代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存款共10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83,157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
三、另債務人陳稱其子夏紹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自103年起,由帳戶名稱為嘉津海洋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峰辰水下工程陳怡婷、海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闆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盛達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及三豊工程行存入之款項,係其工資,有債務人111年8月4日補正狀附卷可佐,惟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於清算事件免責程序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酌,非本件所得判斷,併予敘明。
四、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土地及靈骨塔位使用權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0000)及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靈骨塔位使用權(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惟扣除特別拍賣三個月,並於8次拍賣無人應買或其拍賣最低價格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者,即認為不易變價,應返還債務人。
二、處分結果:未拍定。
車輛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0年出廠,經債務人陳稱前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賣出,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單
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7,463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通知保險公司解約,並將保單解約金143,750元解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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