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拍,181,2023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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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呂月花即施嘉寶之繼承人

施利霖即施嘉寶之繼承人

呂世賢即施嘉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施嘉寶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6年5月30日起至126年5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6年7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施嘉寶於109年9月18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12月2日東院漢民真111聲648字第1110017857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呂月花、施利霖及呂世賢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施嘉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詎相對人等自111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繳後,尚欠本金535,717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6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3,248元、違約金18元、補貼利息3,340元。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被繼承人施嘉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12月2日東院漢民真111聲648字第1110017857號函、逾期催繳通知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呂月花、施利霖及呂世賢,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新東 985 0 0 82.08 全部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001 143 平和路296之3號 新東段9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0.50、二層40.50、三層40.50,總面積121.50 屋頂突出物5.4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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