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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志
相 對 人 高應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9年1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37,87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高應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 229 0 2 66.00 16分之1 00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 229-2 0 0 71.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001 982 德安路67巷3號 九如段229-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37.68、二層41.46、三層31.04、四層24.30,總面積134.48 陽台12.72、平台4.7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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