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監宣,1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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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桓甄



關 係 人 林群珮

吳建翰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郭秀華、郭櫂彰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群珮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秀華於辦理被繼承人郭寶仁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定吳建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櫂彰於辦理被繼承人郭寶仁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郭秀華、郭櫂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秀華、郭櫂彰之胞姊,並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4 號裁定選定為郭秀華、郭櫂彰之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父郭寶仁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及郭秀華、郭櫂彰同為郭寶仁之繼承人,於辦理郭寶仁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郭秀華、郭櫂彰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林群珮、吳建翰分別擔任郭秀華、郭櫂彰辦理郭寶仁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

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郭寶仁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秀華、郭櫂彰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郭寶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郭寶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次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4 號裁定指定郭寶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郭寶仁在死亡前,並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聲請人另行聲請本院指定吳宥樵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裁定吳宥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已確定,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再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郭寶仁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新臺幣(下同)254元及民生路郵局309,006元存款、台灣人壽19,500元、中國人壽178,342元、郵政壽險535,845元、郵政壽險661,643元等遺產,其有繼承人3人,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地號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款、台灣人壽、中國人壽、郵政壽險均由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櫂彰、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秀華共同繼承,各取得1/3持分,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

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復查吳宥樵已依據本院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23 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郭櫂彰、郭秀華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主張林群珮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秀華之表姐,吳建翰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櫂彰之表弟,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郭寶仁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分別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秀華、郭櫂彰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分別選任林群珮、吳建翰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秀華、郭櫂彰於辦理郭寶仁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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