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婚,10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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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約定共同至臺灣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於109年10月1日自我國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返臺,經原告數度請求其返家,仍遭其拒絕,致兩造迄今已分居2年餘,被告已表示不願返回臺灣生活,則夫妻分隔兩地且久未聯繫,彼此感情已然殆盡,實屬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動搖,終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破綻,衡諸此段婚姻已無維持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查知被告於109年10月1日自我國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9157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稽(見卷第17、19頁),並經證人陳睿恩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2年餘,被告返回大陸後,便不願再與原告聯繫,並拒絕返臺與原告同住,被告顯無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之情節為真,而任何人身處與原告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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