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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李麗貞
李柏貞
李宏哲
李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麗貞、李柏貞、李宏哲、李宏政為被繼承人即被告李吉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李吉恒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2 年3月2日死亡,李麗貞、李柏貞、李宏哲、李宏政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茲原告聲明渠等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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