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家繼訴,1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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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許余○華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許○睿

法定代理人 邱○娟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許○國於民國108年9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有效。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前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國於民國108年9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有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備位聲明之利息為自110年12月17日起算(卷一第157頁),並於113年3月13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之聲明三(卷二第116頁)。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其前開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許○國於109年5月11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而許○國死亡後之遺產依法應由配偶即原告與子女許○梅、許○玉、許○穎、許○錦、許○櫻共同繼承。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即許○穎之子),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許○國於103年8月28日及108年8月29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2件均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並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

然許○穎及配偶邱○娟經商不順負債累累,先辦理離婚,3名子女包括被告均由邱○娟單獨監護。

其夫妻經常向許○國借款,許○國在108年間也曾賣掉一部分臺南土地以減輕經濟負擔。

邱○娟聽聞許○國賣掉臺南部分之土地應有寬裕現金,在108年8月底經常到原告萬丹家中向許○國哭訴沒錢扶養被告,嗣因許○國曾與邱○娟外出,原告及照顧雙親之女兒感覺有異,原告女兒許○玉、許○櫻於108年9月8日在萬丹家中與父親許○國及原告溝通,父母年紀頗長且許○國已罹大腸癌,原告也因中風行動不便,故財產之使用均需謹慎,尤其要照顧原告之起居及醫療花費,不能僅因傳家之觀念而將財產都贈與孫子即被告,何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娟與許○穎已離婚,也許會再嫁,不該讓母親即原告有經濟上匱乏之虞等情,當時許○國似有所感,便表示要將其所有財產在死後全部讓原告繼承,以照顧其終老,並親自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予許○櫻保管,內容為所有財產於其死後,均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詎許○國死亡後,許○穎拋棄繼承,女兒們希望許○國之現金歸原告繼承以供養老之用,而不動產可由被告繼承,但被告之母邱○娟卻提出許○國之遺產均應由被告繼承,無意協調。

嗣被告在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移轉於其名下,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係以許○國在103年8月28日及108年8月29日經本院公證之自書遺囑,辦理登記。

按前後遺囑有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許○國雖在103年8月28日及108年8月29日自書遺囑將其所有財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但許○國又在108年9月8日在萬丹家中以自書遺囑方式,書立將其所有財產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

由於系爭遺囑係最後之遺囑,且將許○國所有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則依前揭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許○國在103年8月28日及108年之自書遺囑即視為撤回而無效。

而因被告已將許○國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對許○國108年9月8日之遺囑否認,故原告自有確認此份遺囑有效之利益。

且因系爭遺囑有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及編號11、12號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

㈣退而言之,如系爭遺囑不為法院確認有效時,則原告備位請求為原告得基於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特留分請求權,為後述主張:⒈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証明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扣除編號18、19之贈與外,遺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62,214元,而原告除有無償取得之房地外,無其餘之財產可做為剩餘財產。

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1/2即2,531,107元。

⒉許○國死亡後,其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及子女許○梅、許秀玉、許○穎、許○錦、許○櫻6人共同繼承,因此原告之特留分即為應繼分之一半即1/12。

此部分金額扣除剩餘財產後,許○國之遺產即為2,531,107元。

則原告得請求特留分之數額為210,925元(2,531,107元×1/12)。

被告雖提出許○國之自書遺囑,亦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乃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為意思之通知。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特留分,而因被告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及特留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2,032元(2,531,107元+210,925元)。

㈤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許忠國於108年9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有效;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及編號11、12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03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被繼承人許○國前於103年8月28日及108年8月29日所立之前2份遺囑,業經本院公證而確為許○國真正之遺囑,原告所謂之系爭遺囑並未經公證,且字跡與前2份遺囑不同,可明非許○國親自書寫之自書遺囑。

且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明。

系爭遺囑有多所增刪塗改,許○國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4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均足參照)。

是系爭遺囑未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不生效力。

⒉此外,許○國既曾先後將前2份遺囑公證,尤其後份108年9月3日之公證期日與系爭遺囑之書立時間非常相近,倘許○國後真於108年9月8日另立系爭遺囑,則至許○國109年5月11日過世前,尚有長達8個月以上之時間可將系爭遺囑進行公證,如有所不便,亦可以其他遺囑之法定方式另立遺囑。

惟系爭遺囑不僅未進行公證,亦未以其他法定方式另立遺囑,益證系爭遺囑確非真正。

⒊系爭遺囑與臺灣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刑事告訴資料等文件許○國所書寫年、月、日數字0、9部分之字跡殊異,可見系爭遺囑確非許○國親筆自書,而係遭他人偽造文書所生之產物,並非真正。

參諸上開判決,系爭遺囑既未註記日期,則第三人註記之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可認系爭遺囑不具備自書遺囑之完整格式,而屬無效。

⒋另依起訴狀第3頁第7行所載:「(被繼承人許○國)親自書立自書遺囑交予女兒許○櫻保管。」

惟倘許○國真有於108年9月8日書立系爭遺囑,則許○國如已表示其所有財產由配偶許余○華繼承,且系爭遺囑係由許○櫻保管,可證許○櫻於108年9月8日起應已知悉許○國所有財產均由配偶繼承一事。

惟許○櫻卻於9日後之108年9月17日家庭群組LINE對話乃矛盾認:「被繼承人許○國未留任何財產予原告許余○華繼承。」

而表示:⑴108年9月17日晚間6時28分:「我明天要回去萬丹,帶許○國老先生去辦新的身分證、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喔,叫老先生等我。」

⑵108年9月17日晚間6時38分:「老先生的台灣銀行的本金300萬元,請千萬不要動用。

老先生年邁糊塗了,他忘了他還有一個老伴許余○華老婆婆要養。」

⑶108年9月17日晚間7時27分:「所以以後帶看診、輸血、針灸、買食材,所有的一切麻煩你們了。

奶奶10月7日週一上午長庚骨科呂孟嶺醫師3號,請你們安排,麻煩了。

」⑷108年9月17日晚間9時14分:「許○國老先生以前是我的 父親,他會照顧好我的母親許余○華,我敬重他。

今天他 不願意照顧好我的母親,我也沒有責任去照顧許老先生。

」⑸108年9月17日晚間9時21分:「我明天不會回去萬丹,以後也不會回去萬丹,你們說他們時間不多了,請你們許家人多多回去看看那兩個老人家。」

故倘許○國真有書立系爭遺囑,且係由許○櫻保管,則許秀櫻應不至誤會許○國未留任何財產予原告繼承而有上述矛盾憤怒之言語;

且許○櫻大可於108年9月17日直接將系爭遺囑公開提出於家庭群組,則許○國之財產歸屬如真已有定論,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可證系爭遺囑當時確不存在,且非許○國親筆書寫年、月、日,而係遭他人偽造文書所生之不實產物。

⒌再者,許○櫻於許○國過世後之110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 8日,於家庭群組LINE對話仍矛盾認:「原告許余○華完全未取得被繼承人許○國之財產。」

而於111年5月26日晚間9時55分表示:「這些費用是當初從奶奶郵局戶頭先付款的費用。

請將爺爺全部現金,先入奶奶郵局戶頭這些錢,再將剩餘款項分2份,將1份給奶奶。」

等語,故倘許○國已真以系爭遺囑表示其所有財產由配偶繼承,則原告實際上已可由許○國之遺產受償喪葬費用,且亦無須再將剩餘款項分2份,僅給原告其中1份而已。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娟亦曾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表示:「我之前就有請○忻詢問您們是否願意出來一起商談爺爺的遺產處理及分配的問題,您們自己告訴她:一切依照法律程序處理,不用見面。」

倘許○國真有書立系爭遺囑,且由許○櫻保管,則許○櫻大可於110年5月27日直接將系爭遺囑公開提出於家庭群組,然竟捨此不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娟又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表示:「當初知道公公立遺囑,要把所有存摺裡的錢留給○睿作為教育費用時,您們就集體不理他們,不照顧他們,當時,還是您們口中的這個外人-我,常常請假載著他們去屏東醫院回診的,這樣您們還好意思說我無血無淚。」

邱○娟確已提及遺囑之事,倘許○國真有另立系爭遺囑,且係由許○櫻保管,則許○櫻大可於110年5月27日直接將系爭遺囑公開提出於家庭群組,但竟亦捨此不為。

且許○櫻又於111年5月27日晚間9時26分表示:「那財產由4個小孩及配偶繼承,所以每個人有5分之1的應繼分,每個人的特留分是10分之1,總共是10分之5,也就是2分之1。」

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表示:「抱歉!我有意見,請不要執行動產分配,給我一點時間。

哥哥許○穎及媽媽許余○華請不要同意動產分配。

我必須再請教律師,如何幫奶奶爭許她自己的生活費。」

故倘許○國真有以系爭遺囑表示:「我所有的財產由配偶許余○華繼承」等語,且許○穎已拋棄繼承,原告如實際上已取得許○國之所有遺產,則許○櫻根本無庸再有為維護原告權益之舉,而再向被告等主張原告暨子女之特留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娟亦於111年5月27日晚間11時4分表示:「爺爺留下的動產,是為了要讓因為被○穎搞得要背著負債過生活、還要照顧三個許家子孫的我,不會因為沒有能力讓○睿接受更好的教育,而埋沒了他的聰明才智,所以爺爺才會立遺囑要把錢作為○睿的教育基金,而且他也說過那些錢就是他希望能夠留給○睿的,這件事您們也都知道。

就算如此,您們還是為了不願意分攤奶奶的生活費,所以說一定要爭取特留分...賣高雄的房子、台南的建地,剩下的幾百萬,都放在媽媽的戶頭裡,連爺爺希望傳承下去的祖產都要變賣,只因為您們不想要分攤媽媽的生活費。」

等語,可證系爭遺囑當時確不存在。

⒍又倘許○國真有書立系爭遺囑,且係由許○櫻保管,則許○櫻既明知該事,於邱○娟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許○櫻等人交付印章、身分證等文件時,其大可直接提出系爭遺囑對抗之,何需矛盾將印章、身分證等文件交由邱○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再將上開3份遺囑送鑑定,因原告有兩個女兒的筆跡跟許○國很類似。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未提出許○國過世時之財產清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且許○國賣九如路透天及臺南建地本來還剩下300多萬元,在107 年12月起至110 年12月24日強制執行這段期間被轉走了,可以調閱帳戶明細等語置辯。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許○國於109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與子女許○梅、許○玉、許○穎、許○錦、許○櫻,其中許○穎已拋棄繼承。

許○國曾分別於103年8月28日及108年8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業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卷一第15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許○國又於108年9月8日另書立系爭遺囑,交予許○櫻保管,內容為所有財產於其死後,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一節,雖據提出遺囑1份為證(卷一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遺囑除阿拉伯數字部分之筆跡外,其餘文字部分之筆跡確與許○國生前本人所為之筆跡相同,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卷二第81頁),堪認系爭遺囑確為許○國本人所書立,被告執前詞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委無可取。

㈢次查,上開鑑定書雖就系爭遺囑之阿拉伯數字部分,表示因筆劃過於簡單,特徵不明確,歉難鑑定等語,惟徵之系爭遺囑之文字部分既確為許○國本人所書寫,自無空下日期部分不寫之理。

況觀諸系爭遺囑上最下方「民國」、「年」、「月」、「日」等文字,與阿拉伯數字係有所連貫,不似事後補填,且以肉眼比對其上之「1」、「8」與前2份遺囑之「1」、「8」,其字形勾勒相符,益徵系爭遺囑為許○國所親自書立而為有效。

被告以前開許○櫻及邱○娟於家庭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並提出前揭其他抗辯,推論系爭遺囑當時確不存在,非許○國親筆書寫年、月、日,而係遭他人偽造文書所生之不實產物云云,均無法遽予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結果,容非可採。

㈣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

查系爭遺囑僅於第三點母「親」處有塗改,然業經許○國簽名於旁,縱未註明增刪之字數,亦無礙係出於本人意志塗改之事實,難謂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再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及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國之前2份遺囑均為自書遺囑且經本院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雖未經法院公證,但確係許○國本人親自立下,業如前述,符合法定要件,亦屬有效,是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為前、後遺囑相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前面2份遺囑視為撤回而歸無效一節,即屬有據。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遺囑既為被繼承人許○國所親自書立而為有效,則被告持前2份無效之遺囑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登記在其名下,即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均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而本院既認定原告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如上,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國於108年9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業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編號11、12之建物則均尚在許○國之名下,有房屋稅課稅資料2份足參(卷一第137至145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均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塗銷編號11、12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因原告之先位聲明一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 0/00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 0/00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 0/00 04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80.00 0/0 0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 000/0000 0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1.00 0/00 0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 0/00 0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 0/00 0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 0/00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480.00 000/0000 1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8.00 0/00 1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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