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家親聲,156,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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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鍾○權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曾○芬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鍾○澔(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溦(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交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鍾○澔、鍾○溦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貳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芬顯有不符合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最佳利益之情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茲敘述如下:⒈兩造前於民國108年2月1日經鈞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1號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於同年4月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二人腿上有因玩耍造成之瘀青,聲請人詢問並向相對人表示要其注意子女碰撞情形,詎料,相對人竟卻藉故誣陷家暴,並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憑此不願依照前開協議內容進行進行會面交往長達三個月。

相對人明顯係利用訴訟手段,刻意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⒉又相對人聲請保護令遭駁回後,仍不願配合履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08年6月時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

於108年8月第二週經聲請人詢問事務官後,法院遂發文函詢相對人並要求回報108年8月第三週交付探視狀況,相對人始於同年8月第三週交付子女虛偽應付,但於同年9月又故態復萌,每到交付前一日便不斷以未成年子女二人生病為由,拒絕聲請人探視。

長達2年時間聲請人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見,相對人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情感交流及會面交往之機會,顯非友善父母。

⒊期間相對人不但不省其過,又於110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變更兩名子女之姓氏,想藉此讓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永遠無親情聯繫,其聲請內容直指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聲請人均未曾支付,更稱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感情疏離云云。

然此與真實情況不符,實際上,相對人早於108年2月1日調解時已同意自願負擔所有扶養費用,卻於事後否認。

所幸鈞院認無必要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方至聲請人於110年12月聲請本案改定監護後,亦仍未配合交付子女,相對人迄至收到000年0月間親職課程通知時,才開始進行會面交往,由此可見,倘若聲請人沒有提出聲請改定監護,相對人根本不願依鈞院協議履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長期刻意阻饒、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剝奪聲請人與子女親情交流之機會,才造成兩名子女與聲請人感情疏離,足見相對人種種行為並非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

⒋可知,相對人長期百般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刻意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之親子時光,完全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懇請鈞院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將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⒌另就鈞院囑託社工進行訪視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⑴社工訪視報告中載敘兩造經調解後,會面尚能順利進行,評估目前尚無立即改定之必要等語均與客觀事實不符。

直至110年12月聲請本案改定監護後,亦仍未配合交付子女,相對人迄至收到000年0月間親職課程通知時,才開始進行會面交往。

是倘若聲請人沒有提出本案聲請改定監護,相對人根本不願依鈞院協議履行會面交往。

⑵於111年5月30日、6月7日子女確診新冠肺炎痊癒後,聲請人提出可日後補還會面交往時間,告知相對人可補會面交往之時間後,與其協議補會面之時間,相對人卻強硬不願意配合協調,逕認定只能在6月第二週補會面,其餘時間均堅稱不行,絲毫無討論空間,可見,並非如訪視報告所述兩造會面交往已堪稱順利等語,益見,相對人確實有非善意之行為甚明。

⑶未成年子女二人夜間上廁所,聲請人都會一直陪同,並無不讓未成年子女二人上廁所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二人一個月僅有兩次會面交往時間,一次僅有兩至三天,聲請人非常珍惜與子女相處時間,均會帶子女出遊,陪其等時間少之又少,豈有可能將其等獨留在家之情形存在,聲請人都會帶子女們出遊、去買玩具,甚至聲請人還有體感互動遊樂,也陪著其等一起玩,顯見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所稱均非屬實。

⑷倘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生病時,又逢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時常不分青紅皂白胡亂指責聲請人沒照醫生囑咐服藥,縱使聲請人按時餵食子女服用藥物,亦有帶子女出遊,卻又會遭其誣指、顛倒是非,讓聲請人備感精神疲憊,更為折磨。

聲請人早在111年4月恢復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前已戒菸。

⒍於鈞院暫訂會面交往方式後之會面交往情形:⑴於鈞院111年9月28日庭期,已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本得於111年10月1日、2日以及15、16日(即10月份第1、3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蓄意扭曲鈞院調解筆錄內容,欲延後111年10月會面交往時間,我行我素,以其自行解釋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嚴重違反探視之規定不斷與聲請人爭執會面時間,聲請人無奈之下僅得委託聲請人代理人向相對人代理人協助向相對人解釋對人又向聲請人表示於112年4月8、9日及22、23日(實際上為四月第

二、四週)才是聲請人得以會面交往之時間,詎料,無論聲請人一再向其表示112年4月1、2日及15、16日才是真正四月份第一週、第三週會面交往時間,但相對人仍固執己見,未肯聽從聲請人,亦不願詢問相對人代理人或鈞院實際真正會面交往的算法。

⑵因兩造未能協議,依據鈞院112年11月1日調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二人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週一起連續計算之21日,即以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21日作為聲請人事會面交往時間,而相對人刻意安排暑假活動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期日(暑期期間每週週三、五晚上7:00-9:00常玉畫室學畫畫書法;

星期六10:40-12:10英文補習;

112年7月3日至8月8日每週週一、二早上9:00-12:00客語認證課程,內埔國小上課)。

相對人明知暑假期間聲請人僅有短短增加21日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也同意未成年子女二人參與內埔國小所訂定之常規課程,並未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而未成年子女也相當期待聲請人安排暑期活動,然而,縱使聲請人已善意告知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8日、9日、15日、16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卻無法溝通,打著未成年子女受教權之名義,逕自安排、填滿未成年子女之暑假,強迫聲請人接受,絲毫沒有任何退讓,倘若聲請人不退讓即會指責聲請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相對人此舉是蓄意剝奪、減少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⑶112年12月16日為未成年子女學校運動會,相對人於運動會前一日才告知聲請人,且隱匿運動會親子競賽報名訊息,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分享運動會情形時,業經聲請人詢問才得知有親子趣味活動,而該情況已連續2年,足以嚴重剝奪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權益,經聲請人向未成年子女詢問報名事宜,得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將報名表帶回後,相對人隨即將報名表填上自己與其兄長,交由其子女向學校報名,由上可證,相對人行為已重大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不利聲請人。

⑷聲請人女友於工作之餘皆會與聲請人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接送未成年子女,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友好關係。

然而,113年農曆過年時,聲請人女友包紅包給未成年子女,其子女開心收下,且答謝聲請人女友。

詎料,隔月聲請人與其女友於會面交往時,一同至畫室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相對人之母親將未成年子女送上車時竟向未成年子女提及:「小朋友,不是你的家人的錢啦還是餅乾還是糖果那些,都不能給人家拿喔!知道嗎?壞人很多餒」、「給婆婆知道會修理人喔!知道嗎?」等語,影射聲請人女友為壞人等語,由此可知,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向未成年子女傳播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舉對未成年子女絕非益事,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請相對人自制並約束其家人,切勿將兩造間爭執波及無辜未成年子女,以俾未成年子女免受到身心上的壓力。

⑸113年5月17至19日為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於交付當日(5月17日)才以訊息告知聲請人,隔日未成年子女要參加寫生比賽頒獎活動,且僅詢問聲請人是否可以接送而未邀請聲請人共同參與,與前述於112年12月16日未成年子女學校運動情形相仿。

益徵相對人刻意隱匿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活動,倘若非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日,聲請人甚難得知,亦無從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活動,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子女親情維繫,對聲請人有失公平。

⑹依前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兩造若暑假期間就會面交往時間無法協議時,聲請人得逕行依照調解筆錄之規定執行連續21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惟調解筆錄上僅載明寒、暑假週三至週五「白天」不得安排任何活動跟才藝補習班,相對人卻在日前協調暑假時間時,從未提到暑期學習活動,僅有說113年7月1日、10日、11日、27日、28日有極重要活動,嗣於雙方無共識後,本需依照法院調解筆錄進行時,相對人才於113年6月23日早上07:54告知聲請人依協議進行,而相對人卻又再度遲至113年6月23日會面交往結束後方才稱未成年子女有「暑假學習活動。」

等語,要求聲請人配合,若這些暑期學習活動是之前排好的,為什麼在討論時不提出?且英文學習課並非學校必要課程,才藝繪畫班為相對人自己開立之畫室,並無參加必要性,客語認證班是有報名客語認證才需參加,並非一定要參加,甚且之前陳報狀也有請相對人提早兩個星期至一個月前告知暑期活動,為何相對人一再罔顧聲請人權益,一意孤行直至臨近寒、暑假剩一個星期或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雙方無共識,無法如其要求、安排,必須依照法院調解筆錄連續5天、21天進行時,相對人才又告知或安排報名寒、暑期活動,顯然間接強迫聲請人接受,而聲請人暑假安排出遊時間根本無法妥善安排。

㈡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新臺幣(下同)9,98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部分:查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仍不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964元,該數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參酌國人衣物、飲食、交通等各項支出核算,並有區域別劃分,以之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妥適,並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二分之一,即9,982元(計算式:1,964元÷2=9,982元),方屬妥適。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懇請鈞院衡酌所有證據資料,將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亦同意變更為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仍由相對人擔任之,聲請人願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之扶養費用),設若鈞院仍認無改定監護之必要,亦應變更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

觀諸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僅載敘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惟兩名子女於求學階段自應有寒、暑假、農曆春節之期間,而聲請人希冀如願持續關愛子女,在子女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自應讓聲請人有與子女維持較長期間得以計畫出遊之機會,應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亦不會對相對人行使親權造成妨礙。

且於寒、暑假期間再為增加會面交往之規定,此係目前社會普遍接受之會面交往方式,而認有必要在該等期間,另為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

㈣綜上所述,爰為先位聲明: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鍾○澔(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子女鍾○溦(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交付予聲請人。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鍾○澔、鍾○溦扶養費各9,98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備位聲明:聲請人得依111年7月11日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鍾○澔、未成年子女鍾○溦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探視一節,相對人否認之,於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前即111年1月28日前,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之探視權行使:⒈兩造係於105年9月22日調解離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二人由相對人養育照顧,聲請人則不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迨至108年2月21日始另調解成立,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約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⒉108年5、6月間未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其目的係基於監護人之職責,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為阻擾聲請人之探視而為。

蓋因108年間未成年子女二人由聲請人處回來之後,身上都出現傷痕,相對人詢問聲請人緣由,聲請人均不回覆說明。

相對人於108年4月21日、22日又發現小孩身上有傷痕,經未成年子女二人告知,始知傷痕係因聲請人以棍子毆打造成,相對人乃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得知此訊息,豈能置之不理?相對人基於監護人之職責,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目的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且在000年0月間上開保護令聲請裁定結果出來之前,相對人自仍有保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不受家暴危害之義務,豈能讓未成年子女再與聲請人接觸而陷再受家暴危害之危險中?故在108年5月、6月始未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上開保護令聲請雖因證據不足而遭裁定駁回,然相對人提出上開保護令之聲請,其目的係基於監護人之職責,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二人而提出,並非為阻撓聲請人之探視。

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健康及其醫療需要之考量,始未依108年2月21調解筆錄所載方式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僅是希望聲請人調整探視之方式,已告知聲請人隨時可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或安排親子日,並無阻撓聲請人探視,然聲請人堅持以108年2月21日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探視,始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⑴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為早產兒,有先天性肺炎、氣喘等症狀,故醫生告誡日常生活需避免冰飲及二手菸。

然聲請人卻無視未成年子女二人身體狀況,於未成年子女二人面前吸菸(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第3頁,聲請人向訪視人員自承自111年5月才開始不抽菸)。

另未成年子女二人均證稱至113年暑假仍聞到聲請人身上有菸味,亦曾親眼在動物園見到聲請人抽菸、在日月潭見到聲請人走未成年子女二人後方時有白色煙霧飄起及聞到煙味,顯見聲請人迄今仍未戒菸。

而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08年9月22日受聲請人探視,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有發燒症狀,聲請人竟不送未成年子女二人就醫,僅以退熱貼處置,致未成年子女於該次探視返回相對人住處後,即出現咳嗽、喉嚨痛及嘔吐症狀,緊急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未成年子女鍾○澔後續更併發支氣管炎、菌血症、右側急性中耳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症狀。

⑵自此之後,未成年子女二人乃須持續接受肺部治療、氣喘治療,而醫師囑咐不要接觸二手菸、不要更動環境,相對人多次告知聲請人,可以直接到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亦可安排親子日,然聲請人告知相對人:「曾小姐,非法院協議的時間、方式、地點,我均不同意,別恣意妄為的任意更改。」

不得已,為未成年子女二人健康及其醫療需要,相對人始未依108年2月21日調解約定方式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但並無拒絕聲請人之探視,聲請人仍可隨時直接到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亦可安排親子日,只是聲請人捨此不為,實屬無奈。

㈡於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亦無阻撓聲請人之探視權行使:⒈於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即依照108年2月21日調解筆錄、111年9月28日調解筆錄及112年11月1日調解筆錄內容,從無延誤;

在探視期間內,因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學習、比賽、旅遊等活動需要,相對人曾提出請求,希望聲請人之某次探視時間可以換其他時間探視,但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仍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進行探視。

至於寒暑假期間,上開筆錄內容即是記載應由雙方先協調,故而,相對人亦以未成年子女課程學習、比賽、旅遊等活動需要,提出探視時間規劃而與聲請人協調,在無法協調達成共識時,相對人亦是依調解筆錄所載在寒暑假起始日即將未成年子女交與相對人。

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出某次探視時間希望可以換其他時間探視之請求,寒暑假開始前探視時間之規劃,均是以未成年子女課程學習、比賽、旅遊等活動需要而提出,希望一方面可以使聲請人順利探視,一方面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程學習、比賽、旅遊等活動進行,詎聲請人竟將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請求、協調作為,均指摘為阻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屬非友善父母云云,誠係借題攀誣,完全以自我為中心,完全不考慮未成年子女二人本有之生活需求及其所希望參加的活動,實不足取。

⒉聲請人行使探視權,不能只是為滿足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之目的而已,未成年子女二人不應被動的只能被要求陪伴聲請人休息或出遊,而放棄、更改原有之生活、活動。

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應是須先了解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作息、活動及需求,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下,或是在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溝通雙方共同安排下,在探視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學習、休憩旅遊,或接送上下課、參加比賽活動、一起出遊等。

而聲請人主張其探視權之行使,一再強調遭到破壞阻撓云云,然細審其所指摘之事項,實則只是未成年子女二人在暑假有一些自己的活動,不能在探視期間配合聲請人安排而全程陪伴其休息或出遊,相對人提出商議,冀望能調整探視時間,一方面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暑期活動,一方面不影響聲請人之探視權行使而已,此乃聲請人對於探視權行使目的之認知有所偏誤所致。

⒊未成年子女二人所參加之繪畫班、英語班等才藝班,均是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商議後始報名參加,且在聲請人開始探視前2、3年,即已開始,並非因聲請人要探視才開始報名參加,且未成年子女二人學習與興趣濃厚,實無理由為配合聲請人探視、陪伴聲請人休息或出遊而終止;

且相對人亦表明,若聲請人認因未成年子女二人上課而影響其探視權時,相對人願意負責帶未成年子女二人上課,再改其他期日補足聲請人之探視權時間,然聲請人卻因此指摘相對人違反合作父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二人所參加之客語認證班,係學校開設之暑期課程,乃是未成年子女二人與相對人商議後,未成年子女極有意願參加而向學校報名參加之課程。

暑期其他比賽、出遊活動,乃是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商議後,未成年子女表達想要參加的比賽、出遊活動後,相對人始向聲請人提出調整探視期間之意見,且相對人亦表明會再改其他期日補足聲請人之探視權時間,此純係為考量、滿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需要而提出與聲請人商議意見,希望調整探視時間,以求兩全其美,然聲請人卻因此指摘相對人罔顧聲請人權益,誠有謬誤。

且探視權之行使期間長達10餘年,聲請人若有意避免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活動有衝突發生,實則應先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其暑期生活之計畫,瞭解未成年子女在暑假期間已有哪些活動、比賽或課程、返校日等,再就聲請人本人規劃在探視期間擬施行之活動、旅遊計劃等,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看看有無衝突之處?若有衝突之處,討論如何調整較為妥當?而當相對人提出調整探視期間之要求時,亦應詢問未成年子女有無必要?是否希望調整?而不應均以聲請人自我為中心,完全不考慮未成年子女本有之生活、及其所希望參加的活動,只是要求未成年子女二人放棄、更改原有之生活活動而單純被動的配合聲請人休息或出遊,如此探視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恐亦不感快樂。

⒋未成年子女二人在校活動,聲請人稍花一點時間即可由學校網站得知,當然亦可向未成年子女詢問而得知,相對人並無法鉅細靡遺,每件事均事前向聲請人報告(且亦無報告之義務),且相對人也不知道聲請人到底想要知道哪些事情,聲請人多看學校網站訊息、多詢問未成年子女,自能得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何時舉辦運動會?運動會有哪些活動?未成年子女參加那些比賽?有無得獎?等等訊息,何須相對人告知?當然,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在探視期間之相關訊息(如帶未成年子女領獎等)相對人自當善意提醒,然聲請人不思自己不花時間關心子女訊息之疏誤,反而指責相對人不盡告知義務、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活動訊息,係不友善父母云云,無疑寬以律己嚴以待人。

另,未成年子女鍾○溦因寫生比賽得第三名,在113年5月18日頒獎典禮時,相對人乃指導老師亦獲邀出席,即使未獲邀出席,相對人自行參加頒獎典禮分享未成年子女鍾○溦之快樂,當亦無不可,然可能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更為親密、一起用餐,引發聲請人情緒不悅,聲請人竟當場驅趕相對人,連未成年子女二人都嚇到,其實,只是一起分享未成年子女之成就、喜悅,對探視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聲請人無須如此。

⒌聲請人探視時因有諸多有損未成年子女二人健康之行為(如抽菸、未按時讓未成年子女二人服藥、小孩尿床未替其更換衣物等),經未成年子女二人告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始在LINE訊息中,善意提醒聲請人,從無因此而為拒絕聲請人探視,亦從未有因此而主張聲請人不得探視之表示,更從未以上開善意提醒之LINE訊息作為本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得知上情,乃因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相對人是因聲請人不理會相對人之善意提醒,仍繼續在未成年子女二人面前抽菸,導致未成年子女二人氣喘問題再度復發,多次就醫,相對人不得已始提醒聲請人注意,希望聲請人不要繼續在未成年子女二人面前抽菸,但聲請人依然故我,因未成年子女二人已持續就醫多次,始又於不得已113年4月10日又於書狀提出,將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信件陳報法院知悉,綜觀該書狀內容,相對人僅是向法院陳報聲請人抽菸導致未成年子女二人氣喘再度復發就醫多次,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提醒均置之不理之窘境,請法院妥適處理(如提醒、規勸聲請人戒菸等),並無將其作為本案攻擊防禦方法而據以主張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或不得探視等。

詎聲請人竟誣指相對人一再製造聲請人吸菸造成未成年接觸二手菸、未按聲請人指示給予未成年子女用藥、刻意就醫申請診斷證明、未按未成年子女意願指導書寫信件等錯誤訊息,企圖顛倒是非。

㈢相對人雖曾於110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然所述內容如自兩造離婚後,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兩名子女與聲請人感情疏離等,均屬實情,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感歸依,認同及心理健康而提出上開聲請,雖為法院駁回,然上開聲請之提出,從未阻撓聲請人探視權之行使,只是請求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而已,聲請人竟稱相對人之行為並非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云云。

㈣審酌下列情事,當以相對人繼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妥適:⒈參酌系爭訪視保告所載「8.綜合評估:...如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近兩年時間阻撓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會面,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實有改定之理由,然近期兩造經調解後,會面尚能順利進行,而兩造對於會面時間及教育規劃尚有一致想法,且觀察監護人們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目前尚無立即改定之必要。

...」因聲請人所述不實,相對人並無近2年時間阻撓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會面(詳如前述),並無非友善父母之行為,且經調解後,聲請人探視均能順利進行,被監護人們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誠無改定監護之必要。

⒉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訪視人員訪視,及113年7月10日到庭接受鈞院訊問時,均明確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

㈤綜上,相對人並無妨礙聲請人之探視權行使,參酌系爭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本人之陳述及意願,及其他一切情狀,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護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㈥備位聲明即變更108年2月1日調解筆錄約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對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從未阻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鈞院於審理本案時協調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俾免無端再有爭議、誤會發生。

另聲請人行使探視權,不能只是為滿足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之目的而已,未成年子女二人不應被動的只能被要求陪伴聲請人休息或出遊,而放棄、更改原有之生活、活動及課程。

故建議聲請人規劃在探視期間擬施行之活動、旅遊計畫等,應事先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看看有無行程衝突之處?若有衝突之處,討論如何調整較為妥當?而當相對人提出調整探視期間之要求時,亦應詢問未成年子女有無必要?是否希望調整?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需求。

並聲明同意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兩造所商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兩造於105年9月22日調解離婚,並於108年2月1日經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於108年間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於110年間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二人姓氏,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並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108年起至本案聲請後,縱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屢次未依據兩造之協議履行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7月14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8司執28887號執行命令、探視協議交付時程表、行車記錄器光碟3份、歷次會面交往期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數張等文件為證。

相對人則當庭陳稱:「(聲請人有一個行程表,上面打叉叉就是沒有接到小孩,妳有去嗎?)從108年開始,我有傳訊息給對方,要調整時間,因為小孩要做氣喘的治療,調到週六早上九點半,聲請人有時候沒有回覆,有時候有回覆,有回覆的時候,他會說不管怎麼樣,他就是要照禮拜五,我110年1月1日那次有照禮拜五的時候,但是對方沒有出現」、「(所以妳108年及109年他打叉叉的那幾週,妳禮拜五晚上六點半妳都沒有帶小孩出現在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公園兒童地區旁的涼亭?)對」、「(000年0月0日出現一次,後來也都沒有?)對」、「(就是因為時間談不攏?)對」,有本院111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0頁至第154頁),相對人並稱係基於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健康原因而未履行會面交往云云,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惟衡諸上開事證及聲請人提出之探視協議交付時程表(見一卷第47頁),其中所載打叉之期日(108年5、6月、7月第三週、9月第一週、10、11、12月、109年全部、110年全部),經相對人當庭自認確未帶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指定地點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堪認相對人客觀上確有未依協議由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

而會面交往之內容若有更改必要,應由兩造先行溝通協調,若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尚不得於與聲請人取得共識前,逕自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彼此間會面交往之權利,足見相對人上述未配合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舉,難謂為友善父母。

而因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相對人所自認,故無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光碟3份(見卷一第209頁)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經本院暫訂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仍無即時告知聲請人112年12月16日學校運動會及113年5月18日頒獎典禮等活動時程,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溝通,前後逕於112年及113年暑假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替未成年子女二人安排課程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數張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據本案112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四、若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有學校活動或補習才藝課程,聲請人應自行或委託親人接送,但相對人應於三日前告知時間跟地點。

暑假期間之週三至週五的白天,相對人不得安排未成年子女任何課程或活動,但若是學校正規課程不在此限。

週五晚上及週休二日相對人安排之未成年子女才藝或補習課程,聲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假,如要請假,應於二日前告知相對人。」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1頁至43頁)。

參酌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卷二第91頁)內容略以:「…6.信溦參加寫生比賽獲獎5/18(六)上午08:30報到,在內埔鄉(村)文化路183號內埔文康中心辦理頒獎以上謝謝2024.5.17」,足證相對人於頒獎典禮前一天即113年5月17日始通知聲請人頒獎典禮之時間地點,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於活動前三日通知對造之約定。

另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之部分,縱使上開調解筆錄,僅約定週三至週五的白天不得安排任何非正規課程活動,惟其餘時間若有替未成年子女二人安排其他課程之必要,仍應由兩造為溝通協調加以取得共識。

是於112年間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暑假課程與會面交時間,有所爭執,兩造遂於112年11月1日增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參酌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卷第101頁反面),於113年暑假相對人仍逕自替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暑假期間安排相關正規及非正規課程,並僅以訊息單方面通知聲請人已報名該等課程(見卷第101頁反面),未事先與聲請人取得共識。

雖未成年子女二人同意參與課程,但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同意前,是否知悉另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選擇,難謂無疑,更何況暑期課程等紛爭已非第一次發生,相對人如此之做法,實為不妥。

從而,相對人上揭消極不與聲請人溝通並取得共識之舉,亦非友善父母。

㈤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忽視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時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禁止未成年子女半夜上廁所、未成年子女二人時常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立即生病就醫等,稱聲請人於過去會面交往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二人有照顧不當之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份、上醫囝囡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105年至108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就醫記錄表2份、111年3月3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健保高字第118600836、1118600837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二人就醫資料各1份為證。

聲請人則當庭表示目前已戒煙,並願意改善煙味殘留問題,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13至118頁)。

另據未成年子女鍾○澔陳述僅有一次憋尿(見卷二第116頁)及鍾○溦稱:去(112)年在日月潭玩的時候,有看到白色的煙,因聲請人背對著她,所以她沒看到菸等語,核與鍾○澔同稱:聲請人不會在他們面前抽菸(見卷二第117頁反面),並參考兩名子女所書寫之信件內容(見卷二第56頁),可知聲請人即使尚未戒菸成功,但自今年起已未讓子女吸聞二手菸,且其陳明願就煙味殘留部分改善等語(見卷二第115頁),故此部分雖未臻完美,然聲請人已努力改善,期能在將來不讓子女聞到任何煙味,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未成年子女鍾○澔憋尿部分,僅發生一次,尚非可究責;

另因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為早產兒,有先天性肺炎、氣喘等疾病,各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43至44頁),是渠等之身體狀況本較同齡者虛弱,有較高生病之風險,故難將渠等生病之原因全然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照顧不當之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另兩造前已於108年2月1日經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1號調解筆錄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監護權等事項,是相對人所提108年2月1日前之就醫記錄等證據資料(見卷一第57至59頁、第81至83頁),已生遮斷效,不得於本案中再為主張,縱予以審酌,依上開所述,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照顧不當之情,附此說明。

㈥又本院為瞭解兩造實際照顧者之保護教養能力、扶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詳為調查,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1年8月1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122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一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訪視調查保告之綜合評估略如下: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表達被監護人們自出生,係由其與相對人共同照顧,其與母親皆會固定支付費用予相對人,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然因兩造離異後,被監護人們便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又遭相對人阻擋探視,遂其對被監護人們現身心狀況及喜好較不清楚;

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為被監護人們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皆由其處理,其對被監護人們狀態與喜好清楚,其支持系統亦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較佳。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即以各式理由阻擋其與被監護人們進行會面長達兩年時間,而近期在執行會面期間,其會攜被監護人們至附近的賣場或公園散步,然因相對人皆不願讓被監護人們帶作業至其住處撰寫,故其較難了解被監護人們學習狀況,然會面期間皆由其親自陪伴及照顧被監護人們;

目前被監護人們住於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在工作之餘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並陪伴被監護人們寫作業及玩耍,假日亦會外出遊玩,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充足,而聲請人因先前會面遭到阻擋,而影響其親職互動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自有透天住宅,目前進行會面交往時,被監護人們與聲請人同房,然房間空間較小,亦因先前會面受阻,被監護人們較少來此居住的經驗,故此住所確實較少被監護人們相關生活用品及玩具書籍等;

相對人現住處為相對人母親所有,被監護人們自出生大部分時間居住於此,熟悉此生活環境,住所空間寬敞,亦已規劃被監護人們獨立生活之空間。

而兩造現住處皆位於內埔鬧區,生活屬便利,評估兩造現照顧環境尚能供被監護人們使用,然聲請人住處尚有改善之空間。

4.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主要是想透過聲請改定兩造共同監護,以保障自身探視權,且可以共同參與被監護人們成長過程,對於主要照顧者則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法院判決;

而相對人表示其不同意改定監護,並表達被監護人們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其為被監護人們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由其處理,並表示其與聲請人教養理念有差異,無法溝通,擔心若改由兩造共同監護,彼此意見分歧時,會影響被監護人們日後辦理相關文件之時效性,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聲請人部分則較為友善。

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安排皆表示不會變動被監護人們就讀學校,會持續讓被監護人們於內埔國小就學,升學亦皆有考量美和中學就讀,針對後續安排則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評估兩造對於被監護人們後續教育規劃尚一致。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其提出改定監護聲請之前,已阻擋其探視約2年的時間,故其才會提出改定監護的聲請,希冀能維持先前法院調解內容,隔週固定將被監護人們接回過夜,另外為了增加與被監護人們互動相處的機會,希望可增加寒暑假期、過年會面的時間;

相對人表示希望維持現在的監護方式,而探視時間則按照先前調解訂立會面時間,認為維持現在的會面頻率及方式即可,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認為維持先前調解之內容,隔週進行會面交往即可,另聲請人希望可以增加會面的時間。

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們所述,聲請人較少陪伴兩人,聲請人家中亦較少兩人之玩具及書籍、住處較無趣等語。

而訪視過程中,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相對人互動尚親暱,關係良好,而因未能觀察被監護人們與聲請人之互動,故無法給予評估。

8.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兩造皆共同負擔照顧責任,聲請人主要支付生活開銷,相對人則負責照顧被監護人們,兩造皆有穩定工作收入,支持系統亦能給予相關協助,而兩造離婚後,便由相對人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照顧者,遂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們之發展現況與生活習性。

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離異後,對於親權行使方式無共識,然相對人已經先行將被監護人們帶回娘家照顧,故兩造於108年調解約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們,並約定隔周之探視方式,然相對人對其提出暫時保護令、以被監護人們生病為由等,近兩年時間拒絕其探視被監護人們,故其為了保障自身探視權益,爭取與被監護人們互動相處的時間及機會,才提出此改定監護的聲請,並希冀由兩造共同監護,對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則無強求;

相對人則表示其並無阻擋探視,反而是聲請人於今年6月,因擔心遭被監護人們傳染新冠肺炎,自行表達取消該月的會面,加上被監護人們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伊,相關事務由伊處理,被監護人們亦已熟悉此生活環境,不希望因大人紛爭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且因兩造教養理念差異,無法溝通,遂為了往後便於照顧及辦理被監護人們之事務,盼能繼續由伊單獨行使親權責任。

如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近2年時間阻擾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會面,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實有改定之理由,然近期兩造經調解後,會面尚能順利進行,而兩造對於會面時間及教育規劃尚有一致想法,且觀察被監護人們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目前尚無立即改定之必要。

另因兩造無法有良好之溝通模式,且就被監護人們所述,聲請人較無實質的陪伴被監護人們,建議兩造參與親職教育相關課程,以利兩造有良好之溝通及互動模式,再評估是否有共同監護之可能性,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並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有本院113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並無不妥,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溝通不良,未來恐仍無法良性溝通,不宜共同監護。

復考量相對人乃於本案聲請前屢屢不當阻撓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於本院暫訂會面交往方案後仍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與聲請人溝通協調並取得共識,顯非友善父母。

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現況亦屬重要,惟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若由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權人,恐不利渠等身心之健全發展。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㈧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

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㈨末查,聲請人為大專畢業,任職於台鐵工務段,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13,446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重型機車、機車各一輛,財產價值總額為0元;

相對人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民小學,112年度所得總額為763,813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一輛及股票數張,財產價值總額為5,012,5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卷二第77至81頁)。

本院斟酌雙方之收入情形,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及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而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應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1/2),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鍾○澔、鍾○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鍾○澔、鍾○溦扶養費各9,98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乃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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