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之鋼構工程及浪
- (二)惟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公司於109年8月4日以存證信
- (三)又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部分,尚有組裝不平整、不密合及歪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確於108年7月9日各簽訂系爭鋼構工程及系爭浪板工程
- (二)又系爭浪板工程,因浪板係附掛於鋼構主體外部,其工程順
- (三)再者,縱令系爭浪板工程有原告所稱浪板交接處未密合及防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8、99頁):
- (一)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之鋼構工程及浪板工
- (二)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萬6,000元,原告除
- (三)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萬9,000元,原告已給付
- (四)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㈡如被告逾期完工
- (一)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
- (二)如被告逾期完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所得請求
-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浪板工程有組裝不平整、不密合及歪斜之
-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浪板工程有防火棉不足及未達1小時以上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4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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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之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下分稱系爭鋼構工程及系爭浪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系爭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5萬6,000元及753萬9,00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均應於兩造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其中系爭鋼構工程應於開工後之90個工作天(即108年11月14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開工後之120個工作天(即108年12月17日)完工,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均約定有每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責任。
伊公司就系爭鋼構工程,除兩造約定之5%保留款(即76萬2,825元)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1,449萬3,175元均已給付予被告,而就系爭浪板工程部分,伊公司亦已給付工程款396萬3,199元予被告。
(二)惟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公司於109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工並完成驗收,仍催告無果,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工,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終止契約。
又伊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拉桿,且系爭浪板工程除有浪板交接處未密合及防火棉未確實鋪滿之施工瑕疵外,其所填充之防火棉數量,亦未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應可認系爭工程尚未依約完工。
則自兩造約定完工日計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09年12月16日,其中系爭鋼構工程逾期272日(即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12月16日),違約金為1,244萬8,8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72=00000000);
系爭浪板工程逾期242日(即108年112月17日至109年12月16日),違約金為547萬3,314元(計算式:0000000×0.003×242=0000000),伊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1,792萬2,210元。
(三)又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部分,尚有組裝不平整、不密合及歪斜等施工缺失,並有未確實填裝足夠之防火棉及未達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等工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伊公司得就浪板組裝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50萬元,並就防火棉瑕疵部分請求150萬7,800元。
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1,993萬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萬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108年7月9日各簽訂系爭鋼構工程及系爭浪板工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惟因伊施作系爭鋼構工程前,尚需原告先行施作地樑工程,且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始完成地樑工程,兩造遂就系爭鋼構工程之開工日合意變更為108年11月13日,並將該工程完工日合意變更為108年4月30日,而伊公司就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且經原告驗收完畢並撥款,至原告所稱風拉桿施工項目,就其性質應係浪板工程之一部,與系爭鋼構工程無關。
退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並未合意變更或展延,惟因原告施作之地樑基礎工程,遲至108年11月13日始完成,則自兩造約定之開工日至108年11月13日止之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伊公司而無法施工,自不得計入施工期間,是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期間應自108年11月13日起算90個工作天,亦即109年3月25日始為完工日。
系爭鋼構工程既於109年3月24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撥款,伊公司就系爭鋼構工程部分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二)又系爭浪板工程,因浪板係附掛於鋼構主體外部,其工程順序上必須待鋼構工程完成後方能施作,兩造乃就系爭浪板工程之開工日合意變更為109年4月22日,則系爭浪板工程工期已合意變更為自1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而伊公司業於109年11月5日向原告通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退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浪板工程之開工日期與完工日期並未合意變更,惟系爭浪板工程應於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120日內完工,即系爭浪板工程工期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再加計下雨及原告通知瑕疵修補等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則伊公司亦無遲延完工。
(三)再者,縱令系爭浪板工程有原告所稱浪板交接處未密合及防火棉未確實鋪滿之施工瑕疵,惟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伊公司修補,反而遲至於110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主張民法第514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顯已逾除斥期間。
另縱認伊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然伊公司既已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8、99頁):
(一)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之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及第21條約定逾期責任為「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二)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萬6,000元,原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萬2,825元未給付外,其餘1,449萬3,175元均已給付。
(三)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萬9,000元,原告已給付396萬3,199元。
(四)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起將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接手本件工程,且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㈡如被告逾期完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所得請求違約金為何?是否過高而應酌減?㈢系爭浪板工程是否有浪板組裝不平整及防火棉不足等工程瑕疵?如有,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有無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有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署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開工日應係108年7月19日,故上開契約條款已特定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係108年11月14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係108年12月17日。
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為10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為109年11月22日云云,並提出註記「因營造本身的問題:鋼構直至2019/11/13才進場施工,加假日、雨季、過年,預估60天,故應於4/30安裝完成」、「本工程鋼構完成進場:4/22,加假日、雨季、工地工程無法施作原因,依85日計算,應於11/22完成,中間有改善工程」等手寫文字(下稱系爭增補條款)之契約書為證。
惟原告否認兩造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並爭執系爭增補條款為被告單方記載,應無證據能力。
依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許天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溝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亦未授權被告在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證人即原告簽約暨監工人員許宏維亦證稱:系爭增補條款不是伊寫的,伊沒有與被告談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且被告於另案橋頭地院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註記上開文字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可見系爭增補條款僅為被告單方記載,原告未簽認表示同意,實難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工程完工日。
故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及系爭浪板工程之完工日,各至108年4月30日及109年11月22日,即不足採信。
2.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6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拉桿,亦未完成系爭浪板工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鋼構工程及系爭浪板工程分別於109年3月24日及109年11月5日完工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許天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被告於110年1月4日向許天行表示「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又觀之證人即被告施工人員詹英盛於臺灣橋頭地方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證稱:系爭工程前後施工約1年半,自109年至000年0月間,系爭浪板工程係在110年1月前完工,伊記得伊係110年1月份離開工地,當時浪板工程在最後收尾階段,改善原告不滿意的地方。
伊最後一次進工地時,原告工地主任及徐總向伊表示原告已與被告解約,伊及其他工人不要再進工地,且當時快過年,伊記得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係在110年1月份。
又109年底尚未安裝鋼構工程之拉桿,拉桿係指風拉桿,且因屋頂拉桿要鎖螺絲,被告有叫2台高空車來作業。
原告當時已賣出2戶,買家後續要改裝,原告工地主任叫伊們不要安裝該2戶之拉桿,其餘拉桿均安裝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05、207、209、211、221、223、225頁);
再參以證人許天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場時,鋼構工程已完工,但浪板工程尚未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證人許宏維亦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有問題,係因被告在隔間的浪板尺寸訂購錯誤,每一塊浪板均需要人工裁切,造成浪板邊角不平整,組裝後無法密合,並因此大幅增加施工時間。
又被告所雇用的第一組施工廠商蘇先生,曾表示若要其裁切浪板,需要增加施工費用,經被告拒絕後,蘇先生退場不施工,之後被告無法立即找到其他廠商施作浪板,才造成時間拖延。
在此期間,伊有向被告表示是否需由伊出面請蘇先生回來施作,或由伊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惟被告均拒絕,所以被告才拖到最後沒有完成浪板工程,鋼構工程的部分只有風拉桿未施作各等語(見本院三第12頁),足證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拉桿,亦未完成系爭浪板工程。
3.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應為可採。
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係108年11月14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係108年12月17日),被告所抗辯原告同意延期完工不足採,已如前述,則本件自上述應完工日期,計算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之工作日,被告就系爭鋼構工程逾期272日(即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12月16日),系爭浪板工程逾期249日(即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12月16日),均堪予認定。
4.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作之地樑基礎工程,遲至108年11月13日始完成,則自兩造約定之開工日至108年11月13日止之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伊公司而無法施工,不應計入施工期間或逾期日數云云。
經查,本院就本件地樑施作與系爭工程之工序事宜,函詢承辦「鎮國工業城」設計規劃之曾凱瀚建築師事務所,該所函覆本院略以:以工序而言,地樑澆灌混凝土前,需先安裝鋼構柱底部之預埋螺栓,才會進行地樑之混凝土澆置,然後才能進行上部鋼構之組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而證人許宏維證稱:兩造合約記載簽約後10日後可以開工,但因被告遲未進場,伊有口頭詢問被告為何還未進場施工,被告表示其在工廠進行預埋螺栓前置作業。
當時被告有跟伊協商工地分成A、B、C、D共4個區,原告分區澆灌水泥,原告先作完A區,被告就可以進場施作A區的基礎螺絲或H鋼等鋼構工程,原告接著詩作其他區域,這樣不會因彼此施工進度而受有影響。
又地樑是2個預埋螺栓間的橫線,被告需先完成預埋螺栓作業,原告才能施作2個柱子間的連結,且中心線是螺栓的基準點,被告拉完中心線確定地樑位置,原告始得進行澆灌水泥作業,以避免原告拉線歪掉,造成鋼柱位置跑掉,發生責任歸屬的問題,所以係由被告去負責拉線及預埋螺栓。
以工序而言,被告需先完成預埋螺栓及拉線之作業,原告始能施作地樑,地樑只是2根螺栓的連結,施作地樑之工項僅有澆灌水泥及拉橫向地樑,並不會影響被告施工進度,且被告係直立向上施作,原告係橫向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5、21頁),並對照被告與證人許宏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7、179、181頁),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表示「昨天我核對過了,確實有4座偏離了」、「剛剛師父去拉B區的中心線,橫向部分也是有偏離」等語,亦可佐證工地係分區施工,原告分區澆灌水泥,至預埋螺栓作業則由被告負責施工。
由此可知,被告預埋螺栓之工序在前,原告施作地樑作業在後,且現場係分區施工,自難認原告之施工有落後而無法配合被告施工進度之情形。
從而,被告僅以許宏維於108年11月13日以Line回覆其地樑都灌完一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辯稱其於108年11月13日前無法施工係不可歸責於其事由,不應計入施工期間或逾期日數云云,自難可採。
5.被告另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支付鋼構驗收完成款項為由,抗辯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云云,並提出原告給付工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惟查,依證人詹英盛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09年底尚未安裝風拉桿,且證人詹英盛亦證稱:伊負責施作鋼構及骨架,浪板則係阿達仔負責,風拉桿係屬於鋼構工程,由伊負責施作,並於109年底全部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25頁)。
復參以曾凱瀚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風拉桿係緊固於屋架鋼樑上的一道工項,依工程慣例此工項一般發包係含於「鋼構工程」之專業廠商進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再佐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其中圖名「屋頂結構平面圖」標示風拉桿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並於圖名「鋼構標準圖(一)」之「鋼結構一般說明」,載明與風拉桿有關之「立面圖」及「鋼樑與風拉桿交接處」圖(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可認風拉桿係屬鋼構工程之工項。
被告既於109年底始進行風拉桿之安裝作業,縱使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支付鋼構驗收完成款項,亦難據此認系爭鋼構工程於109年3月24日已完工,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二)如被告逾期完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所得請求違約金為何?是否過高而應酌減?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承前所述,系爭鋼構工程及系爭浪板工程各應於108年11月14日及108年12月17日完工,則被告遲於109年12月16日尚未完工,系爭鋼構工程及系爭浪板工程之遲延完工日數各為272日及249日,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
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兩造對違約金約定,係依工程總價1000分之3計付逾期違約金一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該違約金性質,自應認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堪採取。
4.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鋼構工程自108年11月14日起迄109年12月16日止,系爭浪板工程自108年12月17日起迄109年12月16日止,按日計算違約金部分,固屬可採。
惟違約金倘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1000分之3及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計付,系爭鋼構工程逾期272日之違約金為1,244萬8,8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72=00000000),已占鋼構工程總價之81.6%(00000000÷00000000=0.816);
系爭浪板工程逾期249日之違約金為563萬1,633元(計算式:0000000×0.003×249=0000000),已占浪板工程總價之74.7%(0000000÷0000000=0.747),與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相較,比例甚高,況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亦陳稱系爭鋼構工程進度已達95%,僅剩風拉桿未施作,系爭浪板工程進度已達52%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
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固定金額,而是按日以工程總價1000分之3計算,且未約定上限;
如長期持續計算,將遠逾原告因違約所遭受之損害,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所定違約金確屬過高。
另參酌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之完工日期為110年1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26頁),以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退場後,原告就浪板工程(含風拉桿)額外支出工程款約800萬元等情,有後續接手施工廠商即永祥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及永祥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筱琪於另案訴訟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為憑。
本院審酌本件違約情事、被告施工進度、被告未完工比例、原告因被告部分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因其遲延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事,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應予以酌減,並認原告得請求之系爭鋼構工程及系爭浪板工程之違約金,各以63萬元(00000000×0.05=622445)及282萬元(0000000×0.5=0000000,萬元以下均無條件進位)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浪板工程有組裝不平整、不密合及歪斜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部分: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
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浪板工程部分,有組裝不平整、不密合及歪斜之施工瑕疵,並提出施工瑕疵整理圖表(見本院卷二第31至106頁),永祥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筱琪於另案訴訟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5頁)以及永祥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為證。
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以及證人許天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天下班前會檢查廠商施工情況,告訴廠商哪裡沒有做好,需要改善,並拍攝工地現場照片傳給廠商。
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照片,係伊拍攝後傳給被告,請其一一改善。
被告退場時,浪板工程尚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3、196頁),並對照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現場施工照片,可知原告工地主任許天行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指示被告改善項目,均屬原告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之缺失,足見被告當時尚未完成系爭浪板工程。
按諸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縱系爭浪板工程進行中,原告預見系爭浪板工程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仍應定期命被告改善其工作瑕疵,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證人許天行既證稱:於發現施工瑕疵後,因為被告沒有天天在工地,伊並未要求被告定期改善,只有向被告表示其師傅至現場時要盡快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且參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1日向許天行表示「未完工前一定會看到缺失,這些是在收尾時一次處理的」、「除了防鏽與水平的問題外其他的都是收尾要作的,正確來說他不是缺失而是未完工,工程有它的進度順序,不能未完工的工程而它是缺失」、「沒有任何工程未完工就一直找缺點,這一定是到處都是缺失,我們會應付不完而影響正工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自難認被告於完工前已無修補瑕疵之意願而未為修補,或應有拒絕修補瑕疵之意。
從而,被告既未完成系爭浪板工程,且原告主張之上開浪板組裝瑕疵部分,性質上並非不能除去,被告亦無明確拒絕除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與要件即有未合,自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浪板工程有防火棉不足及未達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部分:1.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鎮國工業城」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經雲林縣消防局於110年3月2日會勘,以現場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未確實為由,查驗不合格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設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31、171、172頁),並經證人即消防設備士吳啟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原告委託申辦「鎮國工業城」22戶廠房之消防安檢,本次查驗標的係22戶,依消防設備標準第5條規定,該22戶須均符合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之規範,始可將該22戶均視為另一場所,而為獨棟建物。
現場查驗時,查驗人員發現3、4戶不符合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之功能,無法依該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並經查驗人員以110年3月2日查驗紀錄表回覆原告該次消防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且伊有看到防火棉填塞狀況係零零落落,並未確實填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自堪認系爭浪板工程有防火棉未確實填滿及未達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等工程瑕疵。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原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
然依證人許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日消防查驗不合格,被告當時已退場,原告公司總裁石敏雄表示原告自己處理即可,原告並沒有請被告改善此部分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
則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進場修補此部分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150萬7,800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49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93萬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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