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更,11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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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昀妙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昀妙自民國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43,469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聲請人自陳其係自行經營「真味香麵攤」,每月淨收入約為18,00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帳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經本院向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詢聲請人之攤位每月營業額為若干,屏東分局之回覆略以:「經以旨揭陳君身分證號及真味香麵攤查詢「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系統均查無營業稅稅籍相關資料」,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123102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

依前開函文,雖無法確定聲請人經營之麵攤每月營業額是否均未達20萬元,惟考量一般非連鎖型態之攤販每月營業額罕有能高達20萬元者,且聲請人已提出其109年至11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0元、145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及前引帳冊影本供本院檢視,確實查無前開麵攤之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之證據,復衡以消債條例係為使無力清償債務之消費者得透過更生、清算之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俾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其公益之性質及目的存在,故於此種無法查明聲請人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應對聲請人為較有利之認定,使聲請人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較能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據此,應認為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五年間(即106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11日)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23、6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係自營「真味香麵攤」,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已如前述,本院爰先以前開數額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000元,低於前開數額,是為可採。

㈤另聲請人之母,現年分別約68歲,其餘109至110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等情,有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9980號函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6、21、87至89、106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雖有領取前開補助款,然其領取之數額尚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其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共三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是依前引消債條例所定標準,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18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7,550元)3人=1,918元)。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為3,000元,然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逾1,918元之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㈥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082元(計算式:18,000元-14,000元-1,918元=2,082元)。

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前開保單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或解除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529,734元,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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