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更,6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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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簣香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非金融機構約67,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檳榔攤,每月所得約為31,207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5、11歲,為中低收入戶,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東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上開15歲之子並無生父,且該11歲之子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前引戶籍謄本可佐,堪認上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單獨負擔,又上開子女每月均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亦有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58元(計算式:【17,076-2,047】×2=30,058),則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得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2,690元(計算式:17,076+30,058=47,13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9,076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131元(計算式:31,207-29,076=2,131),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74,328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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