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更,7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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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以均(原名:高耔妘、陳依潔、陳麗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以均自民國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472,84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5,353元之債務,惟聲請人因生產無法工作,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9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等為證。

又聲請人之長女於95年9月29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可佐,堪認聲請人確因生產無法工作而毀諾。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二哥麻花捲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3,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109至110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桃園市理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7歲、15歲及9歲,該17歲之女109、110年均無所得,該15歲之子109年無所得,110年有所得12,000元,該9歲之女,109年有所得5,000元,110年無所得,其等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單可參,復經本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另該15歲之子每月領有補助款3,0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114元(計算式:【17,076×3-3,000】÷3=24,1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00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064,101元,亦有現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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