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清,4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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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美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燕自民國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249,72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即不適用前置程序,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自歸來商店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13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均67歲,其父109年有所得30,000元;

其母109至110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固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未提出親屬系統表,致本院無從核對及認定扶養負擔比例,則本院先不予認列扶養費,附此敘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7,924元(計算式:25,000-17,076=7,924)。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51,483元,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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