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清,5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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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秀萍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秀萍自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3,188,573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失業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月毀諾,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1年6月12日自資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95年7月17日始再投保於融泰企業有限公司,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

本院審酌失業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由配偶資助生活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09年有所得143,500元、110年有所得51,600元,現投保於屏東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顯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3,188,573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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