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清,59,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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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雨晴即邱惠琳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雨晴即邱惠琳自民國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12月22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清償總額576,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司法事務官復以111年6月21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10司執消債更101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

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6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清償總額936,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11年1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31,361元、34,976元、35,041元、34,425元、34,487元、34,487元、34,487元,有薪資單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7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4,181元(計算式:【31,361+34,976+35,041+34,425+34,487×3】÷7=34,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其106至111年平均每年有年終獎金40,713元,另每年領有尾牙代金1,000元、開工紅包600元、勞動節及端午節獎金各1,500元有年節獎金明細可稽,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37,957元(計算式:34,181+【40,713+1,000+600+1,500×2】÷12=37,957)。

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32,904元(計算式:37,957×72=2,732,904)。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2,9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229,472元(計算式:17,076×72=1,229,472)。

㈢、聲請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4,803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732,9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後,所剩餘額為1,503,432元,再加計24,803元,共為1,528,235元。

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點規定,須逾9/10即1,375,412元(計算式:1,528,235×9/10=1,375,412)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36,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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