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清,63,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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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庭靚即柯雅雯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庭靚即柯雅雯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柯庭靚即柯雅雯自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6月22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720,000元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示不同意,至其餘4名債權人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過半(達66.54%),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並經調取前開各卷宗查明無訛。

是以,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110年所得為468,0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39,000元。

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08,000元(計算式:39,000×72=2,808,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32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229,472元(計算式:17,076×72=1,229,472)。

㈢、聲請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4,183元、1,603元、99元、535元、147,252元,合計153,672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80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後,所剩餘額為1,578,528元,再加計153,672元,共為1,732,200元。

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條規定,須逾9/10即1,558,980元(計算式:1,732,200×9/10=1,558,980)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20,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既未盡力清償,難認本件更生方案對不同意之債權人公允,則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㈣、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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