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清,7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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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凱任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81,98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已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參,堪認聲請人現無所得。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0,1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4歲,109、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收費袋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50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818,993元,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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