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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國勝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德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明福
代 理 人 許志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國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65,845元後,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里長,每月領有里長事務費45,000元,每年另領有保險補助15,000元及健康檢查費補助16,000元,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11年11月8日東鎮民字第11131739600號函可參,應以此認聲請人之收入。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為41,80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1歲,106至110年分別有所得11,079元、15,112元、13,149元、8,668元、7,800元,名下無不動產,罹有重症,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應由聲請人與其弟妹3人共同負擔。
又其母罹有重症,衡情有受人照護之必要,而其母現由聲請人之配偶照護,則聲請人支出之配偶扶養費應屬看護其母之費用,為其母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共為16,900元,與109年至112年各年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相去不遠,應屬確實。
另其母109年迄今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4日保農福字第10960178200號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38元(計算式:【16,900-7,550】÷4=2,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配偶,惟該配偶扶養費經認屬其母扶養費之一部,爰不另計,附此說明。
綜上,聲請人自109年7月算至112年3月所得共為1,570,250元(計算式:45,000×【6+12+12+3】+【15,000+16,000】×【6/12+1+1+3/12】=1,570,250),另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13,842元(計算式:14,866×6+15,946×12+17,076×【12+3】+2,338×【6+12+12+3】=613,842),則其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956,408元(計算式:1,570,250-613,842=956,408),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擔任里長,每月領有里長事務費45,000元,每年另領有保險補助15,000元及健康檢查費補助16,000元,業如前述。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28,45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年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另關於扶養費部分,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及有受人照護之必要,另支出之配偶扶養費應屬看護其母之費用,為其母扶養費之一部,均如前述,且其主張扶養費每月16,000元,亦與106年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14,866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又其母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亦有前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應予扣除。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聲請人106年至10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186元(計算式:【16,000-7,256】÷4=2,186)。
依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142,000元(計算式:45,000×12×2+【15,000+16,000】×2=1,142,000)。
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08,120元(計算式:【13,738+2,186】+【14,866+2,186】×【12+11】=408,120),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733,880元(計算式:1,142,000-408,120=733,880),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65,845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1,090,980 17,716 78,396 60,680 218,196 200,48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488,296 7,929 35,088 27,159 97,659 89,7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725,263 11,778 52,116 40,339 145,053 133,27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587,952 9,548 42,249 32,702 117,590 108,04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372,577 6,050 26,773 20,723 74,515 68,46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366,316 5,949 26,323 20,374 73,263 67,31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266,713 4,331 19,166 14,835 53,343 49,0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721 60 267 207 744 68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305,289 4,958 21,938 16,980 61,058 56,100 屏東縣德明儲蓄互助社 6,005,709 97,527 431,563 334,036 1,201,142 1,103,615 總計 10,212,816 165,846 733,880 568,034 2,042,563 1,876,71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62%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7.19%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1,142,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0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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